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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至本市**镇、**镇等地,窃得面包车、电动车、现金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4746.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菜场西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苏F9****面包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42元。

2.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北侧鱼塘边,窃得被害人陆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苏FK****面包车1辆及车内现金人民币790.5元。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562元。

3.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村**组**号小区楼下,窃得被害人仇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摩托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元。

4.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桥西侧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1元。

5.202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政府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8.95元。

6.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菜场东门,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苏F8****面包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

7.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街**号前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丁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F1****面包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199元。

8.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渔具店隔壁弄堂,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助力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17.28元。

9.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菜场西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陆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F7****面包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916元。

10.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桥西侧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9.7元。

11.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村**组**号郁某某宅前,窃得被害人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82元。

12.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村村委会前农田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豫A8****面包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583元。

13.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镇**加油站东侧一民房前,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6日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车辆及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或被告人家属提交,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所得的面包车、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陆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被害人黄某某提交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礼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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