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浙北超市二楼化妆品柜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百雀羚三生花玲珑玉润凝水菁华乳1瓶,价值人民币124.38元。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恒康牌开心果及腰果各1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44.5元。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腰果及巴旦木各1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16.1元。
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巴旦木及巴西松子各1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47.1元。
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腰果及巴旦木各1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16.1元。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巴西松子3盒,价值人民币共计271.5元。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腰果1盒,价值人民币59.5元。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上述超市一楼炒货柜台,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姚生记牌腰果2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19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共盗窃作案8起,总计价值人民币1098.18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