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其号牌为“渝D7****”的二轮摩托车到奉节县西部新区渝东骨科医院旁一工地仓库外,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所养殖的蜂箱4桶,并用废布将所盗蜂箱包好后运到自己位于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1组6号。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3月30日,办案民警将涉案的废布和蜂箱扣押。同年4月10日办案民警将涉案蜂箱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蜂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栋**单元**,联系电话1502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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