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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黄平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金某某、杜某某、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初,被害人梁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以找对象的名义骗至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出租屋内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樊某某为寝室负责人,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樊某某等人对梁红飞实施非法拘禁;

(2)2018年9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被以找对象名义骗至包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带至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出租屋内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樊某某为寝室负责人,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樊某某指使杨某某等人对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樊某某对高浩伟进行殴打

(3)2018年9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王某甲以找对象名义骗至包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将其带至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出租屋内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樊某某为寝室负责人,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樊某某指使金某某、杜某某、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对王某乙实施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樊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来到包头后因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而被拘禁的时间以及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金某某、杜某某、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为防止被害人逃跑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9年5月15




附:

    1、被告人樊某某、金某某、杜某某、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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