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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等20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街**园,因犯包庇罪,于2011年2月3日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7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6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亢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别名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孙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6日取保候审,经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董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刑事拘留,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郑某某(小名二能),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6日取保候审。

李某宏,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6日取保候审。

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取保候审。

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7日取保候审。

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取保候审。

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镇**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郝某甲、彭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小)、亢某某、孙某甲、郑某某、董某甲、李某宏、孙某乙、彭某乙、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6日、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孙某甲许诺2万元报酬,雇佣、指使樊某某从他人处拖回其有纠纷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

201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联系拖车、让孙某甲准备管钳,并纠集被告人彭某甲、郝某甲、亢某某、刘某甲、董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小)、李某甲、郑某某、李某宏在绛县** 高速路口汇合。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等11人驾车到了孙某甲等候的停放其黑色斯巴鲁越野车的**村**养殖场门口,孙某甲同郝某甲一起到横东村尚某某家门口(孙某甲黑色斯巴鲁越野车抵押权人)让郝某甲用樊某某交代彭某甲购买的链子锁将尚某某大门锁上,返回养殖场门口。

被告人樊某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跟随拖车进入养殖场,意欲拖走斯巴鲁越野车。在此过程中,被居住在养殖场的某某乙父子发现,某某乙手拿菜刀、铁锹上前阻拦,郝某甲等人在此种情况下,不敢继续拖车,便往养殖场门口走,途中遇到某某丙,郝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洋镐把从某某丙背后击打其头部,致某某丙受伤倒地。某某乙听到某某丙的喊声,前来查看,被郝某甲、郑某某等人打倒在地,张某甲看到某某丙要用铁锹打郝某甲,便手持洋镐把与某某丁互殴,致洋镐把断裂,后除孙某甲外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丙为轻伤一级;某某乙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为解决其在绛县**镇** 村**石料厂与他人的开采纠纷,来到山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找到樊某某,出资5100元雇佣樊某某解决其与他人的开采纠纷。

2017年1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纠集彭某甲、郝某甲、刘某甲、亢某某、张某甲、裴某某、岳某某、王某甲、孙某乙、李某乙、彭某乙、王某乙,携带樊某某让岳某某、王某甲购买的14根洋镐把(绛县**日杂店购买10根、么里**商场购买4根),分乘五辆车,由韩某某带路,每人手持一根洋镐把来到绛县么里**石料厂门房前,对王某丙、高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樊某某打了王某丙一耳光后,又让郝某甲看管、恐吓王某丙。郝某甲、亢某某用洋镐把在王某丙腿上打了数下,孙某乙将王某丙推倒,王某丙起来后又将其踢倒。后樊某某等人将王某丙、高某某赶出**石料厂。樊某某等人返回绛县**公司,彭某甲将樊某某给其的3000元,给一同去么里**石料厂的人每人分发人民币200元。

被害人王某丙当日住进绛县五四一电厂医院,经医院诊断:******。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等人还涉嫌三起打架斗殴违法事实:

1、2017年11月23日18时许,彭某甲等4人绛县**镇***四楼麻将馆及楼下打架斗殴违法事实:

2017年11月23日18时许,在绛县***四楼麻将馆,刘某某与彭某甲继母张某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刘某某谩骂并欲打张某某。张某某给彭某甲打电话,彭某甲电话通知郝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来到打麻将现场。彭某甲等四人用玻璃杯、木质杯架、麻将块、暖水瓶等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被人拉开后返回麻将馆楼下。郝某甲因害怕刘某某报复,便在**五交化商店买了两根洋镐把,在刘某某下楼后,郝某甲与彭某甲一起手持洋镐把追打刘某某,刘某某躲进车内,郝某甲用洋镐把打到刘某某所驾驶轿车的左侧车门和玻璃上。

绛县公安局巡警接报来到现场,将当事人带至古绛派出所处理。双方当事人刘某某、张某某于当晚在古绛派出所提出撤诉。并在《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填写“我撤诉”并签名。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处理意见为:自行调解,不予立案。

2、2017年1月17日晚,樊某某等6人绛县**KTV打架斗殴违法事实:

2017年1月17日晚,王某豹、赵某某、史某某、贾某某、刘某江在绛县**KTV大厅与樊某某发生争执,与樊某某同行的彭某甲见状便上前揪住王某豹的衣领,与王某豹同行的史某某上前劝阻,后二人在**KTV门口互殴。樊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李某甲当时与岳某某、胡某某(已死亡)、张某发在一起,四人便赶到现场,在未找到史某某的情况下。胡某某等人对王某豹进行殴打,后各自离开现场。

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接报后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受理调查。在调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朋友、家属劝说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各自向古绛派出所提出撤诉。彭某甲父亲彭某宝作为甲方,王某豹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都没有什么伤情,经协商,互不找事,予以撤案。

3、2017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等5人绛县**KTV打架斗殴涉嫌违法事实:

2017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郝某甲、侯某某、彭某甲、亢某帏在绛县**KTV唱歌。在KTV大厅邹某某因以前与亢某帏有过节二人发生口角,亢某帏、王某乙、郝某甲、侯某某便追打邹某某,从大厅一直追打到街边,致邹某某头部出血、右耳廓撕裂,被送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

后经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调解,邹雨与王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等人赔偿邹雨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洋镐把6根、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王某丙诊断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拜某某、丹某某、某某丁、解某某、董某乙、张某丁、胡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某某丙、王某丙、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郝某甲、彭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小)、亢某某、孙某甲、郑某某、董某甲、李某宏、孙某乙、彭某乙、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某某乙、某某丙人体损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横水**养殖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横水**养殖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郝某甲、彭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小)、亢某某、孙某甲、郑某某、董某甲、李某宏、孙某乙、彭某乙、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该恶势力团伙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具有恶势力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徐林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孙某甲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郝某甲、彭某甲、李某甲、亢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小)、李某乙、郑某某、董某甲、李某宏、孙某乙、彭某乙、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洋镐把6根;监控视频光盘1张;照片48张;讯问录音录像、电子卷宗光盘6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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