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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诈骗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2月份,在富裕县绍文乡团结村,被告人樊某某以对外转包土地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男,40岁)人民币74,000.00元。同年5月5日,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4,000.00元。

2.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相同名义,骗取同村人被害人翟某某(男,46岁)37,500.00元。

3. 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樊某某以相同名义,骗取同村人被害人乔某某(女,41岁)82,500.00元,同年5月5日,返还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2,500.00元。

4. 2015年5月,在富裕县富裕镇,被告人樊某某以与被害人仝某某(男,50岁)合伙经营土地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共骗取四人,合计人民币354,000.00元。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伙经营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份、收条一份;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赵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乔某某、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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