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有限公司综合服务部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小区A栋3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5月13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其**有限公司综合服务部副经理的身份,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向**有限公司倒卖柴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向**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项目投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樊某某以为**有限公司购置消防器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垫付柴油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
5、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废铁收购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供热管道铺设工程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供热管道铺设工程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供热管道铺设工程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发热电器系统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
10、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场内烟道除尘器改造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万元。
1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场内锅炉改造投标垫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万元。
12、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场内锅炉改造投标垫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
13、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场内锅炉捞渣机改造投标垫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4、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锅炉厂房设施及给料系统改造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万元。
15、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代付燃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
16、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代付燃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万元。
17、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垫付燃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3万元。
18、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代付燃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7万元。
19、202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垫付工程监理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垫付燃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5万元。
21、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以给**有限公司场内锅炉改造投标垫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在**有限公司倒卖草包燃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偿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偿还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4万元,偿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樊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诈骗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11万元,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11.5万元,诈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50.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哈尔滨市太平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收据等;
2. 证人张某某、盖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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