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七师**垦区**镇**团**连**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3日被**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04月1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23日被兵团第七师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30日被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由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8克,收到微信转账16000元。
2. 2018年,被告人樊某某6次向张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8克。
3.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樊某某8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4克,微信收款4320元。
4.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5次向张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5克,微信收款2400元。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樊某某5次向杜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5克,微信收款2400元。
6.2016年底,被告人樊某某4次向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2克,收受现金1000元。
7. 2016年,被告人樊某某2次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9克,收受现金2500元。
8.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樊某某2次向苏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6克,收受现金1000元。
9. 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微信收款500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幢**室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容留高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
2.2016年,被告人在其租住的夏**小区**幢**室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十多次,容留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7年秋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大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丙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小松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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