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017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罚金四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高某某向被告人樊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樊某某后将1000元转给上线人员(身份待核,另案处理),从上线处拿到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南昌县迎宾大道将毒品交给高某某。
2、2019年11月的一天,高某某向被告人樊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樊某某后将300元转给上线人员,从上线处拿到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在南昌县邓埠村将毒品交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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