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被告人樊某某在杭锦后旗**镇**酿皮店内以每块15元的价格向安某某贩卖圆形饼状毒品安钠咖四块,共计60元,经称重共计重47克。剩余五块安钠咖藏于自己家经营的酿皮店内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共计重60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飞航
检察官助理:白鑫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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