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被告人樊某某在杭锦后旗**镇**酿皮店内以每块15元的价格向安某某贩卖圆形饼状毒品安钠咖四块,共计60元,经称重共计重47克。剩余五块安钠咖藏于自己家经营的酿皮店内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共计重60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飞航

检察官助理:白鑫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