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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村委**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镇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4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镇康县**镇包乘一辆网约车前往楚雄,同日10时54分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从樊某某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用银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19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驾驶员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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