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乡**村**组**号,住绵阳市科创园区**栋**单元**号。2014年6月6日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经营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的进口肉类预包装食品案,被没收涉案产品339件,处人民币111012元罚款。因本案,2018年1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国家禁止销售来源于印度的牛肉,却多次与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购买,2017年8月22日、10月20日、11月20日先后从陈某甲处购进标号为132厂的走私冻牛肉10件250 kg、标号为180厂的走私冻牛肉40件1000 kg,将购货款汇至陈某甲使用的陈某乙银行卡上。后樊某某将该走私冻牛肉销售至绵阳县市、城区谢某某等人的米粉店。
印度出厂的牛肉不在我国《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其产品。案发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认定,上述132厂、180厂均系印度厂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经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向樊某某销售的上述牛肉金额为人民币39300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清单、公告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记录;
7.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在绵阳市科创园区**栋**单元**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玖张。
3.账本、笔记本拾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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