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经营所**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21日、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甲为了增加收入,于2014年4、5月份利用铁锹、镐、大斧和四轮车、旋耕机等工具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林场29林班24、26经理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面积14.925亩,用于种植人参。
被告人樊某甲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东方红牌红色四轮车一台,锹、大斧、镐各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沾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3.证人刘某某、樊某乙、侯某某证言;
4.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检察官助理:王倩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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