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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号,现住新疆第二师焉耆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11月12日分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至1989年期间某日,被告人樊某某在**草场放羊期间捡到一支枪和四发子弹,其将捡到的枪支和子弹放置于**草场住处的床下,在山上放羊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又陆续向蒙古牧民要了六发子弹,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枪支和子弹携带下山藏匿于自己在**团**连的住宅库房中。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为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的枪支和子弹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常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痕迹)字【2020】2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旭慧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焉耆垦区**团**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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