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万某某、闵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以销售 “燕窝阿胶”为幌子,通过售前、售后虚假买卖的方式,利用网络微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2380元。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独自通过上述同样方式,独自骗取人民币3159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690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270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990元;
4、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160元;
5、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伙和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闵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270元;
6、2019年11-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6090元;
7、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500元。
2019年12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樊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同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在被告人万某某的规劝下,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板仓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甲、万某某、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万某某、闵某某、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万某某、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甲、万某某协助其他同案犯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联系电话01887913****。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01760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338页及补充材料68页。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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