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樊某甲与樊某乙在邹平市**街道**村家中吃饭。席间,被告人樊某甲饮用了两瓶雪花牌啤酒和三两左右自制黄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被告人樊某甲静脉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甲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樊某乙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防震
检察官助理 董 蜜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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