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与2020年8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樊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本区城区方向驶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至沪瑞线335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l/100mg;经鉴定,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1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樊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6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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