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小学,工作单位:**厂,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7182****。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镇**村**组沿乡道行驶至**村**组毛某某家中。被告人樊某甲因鱼塘与毛某某发生纠纷,毛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樊某甲身上有酒味,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樊某甲抽取血样并送往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29.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甲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樊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6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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