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院**号楼**门**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层**号,西安市华山机械厂17街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樊某乙接报警,带领辅警李某某到本市新城区勤工路出警,在路边发现被告人樊某甲,因其当时醉酒且头部有血迹,民警樊某乙及辅警李某某将其送至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北方医院救治,在等候救治过程中,被告人樊某甲借着酒劲,在医院大厅内乱骂并脱光自己衣服,民警樊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甲进行劝阻,但被告人樊某甲不听劝阻,用拳头先后击打辅警李某某和民警樊某乙。致民警樊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辅警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2、医院门诊证明书;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虎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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