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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94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卯”],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 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对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被告人黄某甲寻衅滋事案与被告人樊某甲寻衅滋事罪涉及同一犯罪事实,将二案依法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曾多次对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南昌县**乡违规建设加油站的事进行举报,对樊某乙(另案处理)、樊某甲等人在南昌县****洲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相关政府部门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查过程中,黄某乙等人多次找到李某甲,要求李某甲不再举报均未果。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樊某乙、李某乙到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利诱、威胁李某甲,要求李某甲不再举报或干扰工程,被李某甲拒绝。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情况报告黄某乙,并提出要教训李某甲。因知晓樊某甲、樊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有过纠葛,黄某乙便联系樊某甲,表示要樊某甲等人教训李某甲。因樊某乙也曾向樊某甲提出要教训李某甲,故樊某甲同意了黄某乙的提议,并通知樊某乙。

2017年11月16日9时至16时许,樊某乙纠集熊某某、龚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赶至李某甲所在的南昌县泾口村下洲村,在李某甲家附近守候,趁李某甲外出期间,樊某乙、熊某某、龚某某、毛某某在村庄上持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棒等工具共同对李某甲实施了追逐、殴打。樊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及发送视频等方式,将守候及殴打的过程告知樊某甲。樊某甲则将樊某乙等人蹲守李某甲的视频等内容发至黄某甲。黄某甲在知晓守候情况后,主动向樊某甲发送短信了解是否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等情况。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6日,南昌县公安局将樊某甲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1日黄某甲被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轻微损伤检验证明;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樊某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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