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组。2017年3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富裕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与被告人樊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樊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后在2019年2月25日晚到樊某甲家中调查询问发现,在2019年2月13日(正月初九),樊某甲将自家承包120亩地的玉米全部出售,按每市斤0.725元,共计获得粮款7万余元。但樊某甲没有优先偿还给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王某某),而是还给了其他人。
被告人樊某甲于2019年4月4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富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1证人王某甲、姜某某、田某某、樊某乙的证言;
1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某甲在缓刑期间再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在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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