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修水县**乡**村**组自己家门口,用铁丝网将家门围住只留一个门过人,朱某某从樊某甲的家门口过,因为朱某某不走门,非要从铁丝网上跨过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口角升级,朱某某要去扯樊某甲的嘴巴,樊某甲就将朱某某伸过来的左手食指咬了一口,朱某某被咬之后就与樊某甲揪扯在一起,朱某某在揪扯的过程中将樊某甲脸部弄伤(伤势轻微)。后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于2019 年7 月2 日主动到渣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幸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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