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孟某甲(另案处理)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环评手续利用废旧铅酸蓄电瓶从事还原铅生产,租赁被告人樊某甲等人的仓库用于存放、拆解电瓶,租金为每年4万元。2019年7月,刘某甲、孟某甲、尹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开始在樊某乙果园内炼铅,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环评手续,利用废旧铅酸蓄电瓶从事还原铅生产,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继续提供仓库用于存放、拆解电瓶。期间,樊某甲帮忙拉电瓶壳并收取报酬约2000元左右。截至案发,孟某甲等人共非法处置废旧电瓶约1200余吨。环保局查封现场后,樊某甲伙同刘某甲、孟某甲、尹某甲、黄某甲等人将烟道灰、电极板等现场查封物品约50余吨非法转移,并收取500元报酬。经温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厂内堆存的铅酸蓄电瓶初步拆解后的废电极板、现场遗留的熔炼废渣和烟尘收集室收集的熔炼烟尘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遗留铅块、废渣等物品已被政府委托公司处理完毕,现场遗留物品价值折抵处置费用。2020年8月17日,樊某甲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尹某甲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樊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樊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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