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4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幢**号。曾因犯放火罪于1984年1月6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樊某甲在本区溪口镇城北菜场车棚处,多次采用推车、拆卸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及电瓶车中的电瓶,其中电瓶均已被其出售。经宁波市奉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一辆电动车及四组电瓶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8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本区溪口镇城北菜场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立马牌电动车往东推了几十米。次日21时30分许,其见该车未移动,便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在本区溪口镇城北菜场停车棚处,采用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樊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02.5元。
3.同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同一停车棚处,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71元。
4.同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同一停车棚处,又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450.5元。
5.同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同一停车棚处,又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竺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25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樊某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红方、樊某乙、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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