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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盗窃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乡***村民居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发现其租房附近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辆女士电动摩托车,遂起偷窃之意,便从其租房内拿出钳子等工具,先将链条锁剪断,再将龙头锁撬开,然后将该车推走并连夜转移至津市市桑园小区其弟樊某乙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甲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自首等法定、酌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樊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检察官助理:杨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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