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樊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96********,群众,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罪
(一)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家对面的邻居乔某某家门口,以用现金换取对方支付宝转账为由,让乔某某使用支付宝向其转账,乔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樊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后,樊某甲谎称去找家人拿钥匙回家取钱而借故逃跑。
(二)202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甲逃至其表妹张某某位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组家中。2020年2月24日8时、9时许,趁张某某睡觉之际,樊某甲使用张某某手机上已登陆的微信账号冒充张某某本人,骗取张某某表姐吴某某微信转账借款7000元。
二、盗窃罪
202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甲在张某某家居住期间,趁张某某不注意,使用张某某手机已登陆的支付宝账号,分别通过张某某借呗、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花呗套现向樊某甲支付宝及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3809元。2020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樊某甲趁张某某睡觉之际,使用张某某手机,将其余额宝中的1500元和支付宝备用金500元转到樊某甲支付宝账户,后樊某甲将手机调成静音藏于身上。2020年2月24日下午,樊某甲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区西站千禧超市附近,通过京东白条套现1199.12元并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当天16时许,樊某甲在西站一手机回收店,将手机销赃得1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230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樊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大王派出所投案,并于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5日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微信截图及账单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袁 博
检察官助理:马晓雯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