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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泽、冯秀云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樊泽,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街第**居委会**组)。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秀云,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乡**村委会**组)。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泽、冯秀云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泽、冯秀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泽、冯秀云分别在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在刘某某、张某甲处进购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并向外销售,被告人樊泽参与进购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866,081.53元;被告人冯秀云参与进购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511,356.29元,二人共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泽、冯秀云于2018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1张、香烟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网上逃犯查询比对结论、正侧面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格、办案说明等;

3.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尹某某、郭某某、郝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樊泽、冯秀云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调证信息、密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电子数据香烟档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泽、冯秀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泽、冯秀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泽、冯秀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樊泽、冯秀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樊泽、冯秀云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樊泽、冯秀云现被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本案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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