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津洪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樊津洪,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段**村**组**号,住邵阳市双清区**市场**栋。2014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津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0日早8时许,被告人樊津洪在邵阳市双清区**市场**栋贩卖30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曾某某。后公安民警将朱某某、曾某某抓获,朱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以购买毒品为由将樊津洪约至双清区**市场*栋楼下,樊津洪在下楼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樊津洪趁机将手中的一个白色卫生纸团扔在地上,民警当面对该物质进行提取并进行称量,该物质毛重0.17克、净重0.11克。经鉴定:该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津洪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文书;5.尿检报告、提取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辩认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津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津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津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盗窃被判过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樊津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樊津洪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证人(鉴定人)名单;5.量刑建议书;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