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樊清远(曾用名樊小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劳务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经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批准延长羁押一个月;2018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二个月;2018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二个月;2018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核准追诉。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清远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7日向密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樊清远伙同樊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商定由樊某某发出动手信号,王某某持刀控制出租车司机,由樊清远控制被抢车辆。同年11月14日,樊清远、樊某某、王某某前往密山火车站出租车场,三人谎称去新村办事为由,乘租被害人赵某甲(男,殁年37岁)驾驶号牌为****2的吉普车。当车行驶到马鞍山附近时,樊某某发出动手信号,王某某搂住赵某甲脖子,用刀威逼赵要钱,并用刀把打击赵的头部,被告人樊清远摁住赵,樊某某夺过王某某尖刀刺入被害人赵某甲头部,赵失去反抗能力后,被樊某某、王某某拖出车外。被告人樊清远告诉樊某某、王某某,别留活口。樊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抬到树林里,王某某摁住赵某甲,樊某某用刀继续捅刺赵某甲数十刀,并将赵随身携带的150元抢走。后三人将车开至**农场附近时,因车意外熄火,三人弃车而逃。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及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心、肝、肺贯通伤,大失血,立即死亡。被抢吉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清远于2018年1月2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吉普车、吉普车右前门血手印、车内钥匙、王某某作案时所穿夹克衫、案发现场三处血迹等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
3.证人于某某、龙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樊清远、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二份、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
6.密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清远伙同樊某某、王某某,事先有预谋,作案有分工,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三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清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2018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樊清远现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一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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