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樊琦(冒名:刘雅琪),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巷**号**单元**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樊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被上网追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初,被告人樊琦以人民币11600元的价格向上家胡某某购买K粉(氯胺酮),并将毒资转入胡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当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樊琦冒名“刘雅琪”在约定的本市广元西路乐山路路口签收托运的毒品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托运的毒品氯胺酮1324.89克。被告人樊琦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7日对被告人樊琦取保候审,后樊琦脱保逃逸。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20年8月6日晚21时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大道某会所门口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琦的供述、书写的《亲笔供词》、签字确认的邮包图片,证实樊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琦书写的《收条》、《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货运收发货回执》,证实樊琦冒名“刘雅琪”签收毒品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扣押被告人樊琦银黑色NOKIA6500型手机一部、内有茶叶包装袋三袋白色粉末、食品小吃5袋的雪宝牌纯牛奶纸盒一盒,并将手机发还给樊琦、收缴内有食品小吃5袋的雪宝牌纯牛奶纸盒一盒。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樊琦的1324.89克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该毒品被依法收缴。
5.公安调取的万洁婷银行卡流水单,证实2008年4月11日该账户收到建行普陀支行转入人民币116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樊琦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琦到案后弃保外逃,后于2020年8月6日晚被公安民警在河南省抓获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樊琦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樊琦的立功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樊琦的基本身份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琦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324.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琦有提供侦破其它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琦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3册,案犯身份卡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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