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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祥兴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樊祥兴,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祥兴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祥兴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1月,虚构已获转租权限的事实、隐瞒厂房随时被拍卖的真相,使用伪造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以受托人身份将其临时借用的本区罗宁路**号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分别租赁给被害人郝某某、蔡某某,并签订长期租赁协议,骗取押金、租金等共计人民币64万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樊祥兴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否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蔡某某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回执、房地产产权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樊祥兴于2020年1月19日与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其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厂房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樊祥兴于2019年11月与郝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其押金共计人民币31万元。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挂名法人,2019年3月其口头答应将罗宁路**号厂房临时借给被告人樊祥兴用以存放设备,并要求不得转租,其未提供过相关授权委托书和证明。

4.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钱款去向。

5.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涉案厂房被查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祥兴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樊祥兴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1月将本区罗宁路**号厂房分别转租给被害人郝某某、蔡某某,期间伪造了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否认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钱款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祥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祥兴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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