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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立武故意杀人、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樊立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立武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樊立武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村金都KTV门前驾车欲离开时,遇驾驶便车及着便装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八大队民警李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盘查、传唤,樊立武拒不配合,并驾驶牌照号为冀B****8的白色大众轿车突然加速启动,以每小时6公里的速度撞击李某某,致使其趴伏在机舱盖上,并加速行驶十余米,后在拐弯处减速,汽车以每小时27公里的速度将李某某甩坠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樊立武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颅脑损伤及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7日21时许,郑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村金都KTV唱歌期间,因郑某某、董某某等人拒绝结账与该KTV经营者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厅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殴斗,服务员魏某某(另案处理)叫来樊立武,魏某某口头召唤樊立武未果后,再次用微信联系樊立武,后樊立武与宋某某(另案处理)下楼参与殴斗,随后樊立武、刘某某到储物间持铁管返回大厅对郑某某、董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宋某某夺过铁管后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右眼部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董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樊立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犯刘某某、魏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汽车、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樊立武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立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立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樊立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立武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八册、光盘十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扣押的车辆、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200元随案移送。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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