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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文盲,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两名女子(身份信息不详)窜至游仙区小岛村京东便利店,两名女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进入便利店后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被害人放于收银台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后,由一名女子将被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由两名女子耗用。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因其系聋哑人,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同时又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未退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焱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

3、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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