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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檀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檀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檀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灵山县灵城街道**号出租屋、灵山县灵城街道**号出租屋内容留失足妇女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出租房,当场抓获卖淫嫖娼的杜某某(越南籍)、嫖娼人员谭某某。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出租房,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黎某某(越南籍)、嫖娼人员陈某某(越南籍)、嫖娼人员李某某。2020年5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卖淫窝点,当场抓获失足妇女吴某某(越南籍)、杜某某(越南籍)以及正在卖淫嫖娼的曾某某、嫖娼人员梁某某。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灵山县灵城街道三十六米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檀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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