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14号
被告人檀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檀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店,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670元和一批首饰分别为一条千足金项链、两个千足金戒指、三条千足金手链、一个宝石吊坠、一条项链是黄金。涉案物品一条足金项链和一个足金戒指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500元。其它首饰价格无法鉴定。
2020年7月15日, 被告人檀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栋**房,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个金戒指。涉案物品价格无法鉴定。
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短袖衣服一件、休闲长裤一条等;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莉霞
检察官助理 林杰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檀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短袖衣服一件、休闲长裤一条、手套二个、头盔一个、首饰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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