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檀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檀某某先后三次在灵山县檀圩镇水泥厂路边空地处,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16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418元毒资后,在灵山县檀圩镇水泥厂路边空地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
2、2020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250元毒资后,在灵山县檀圩镇水泥厂路边空地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
3、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500元毒资后,在灵山县檀圩镇水泥厂路边空地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
2020年7月30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厂内将被告人檀某某抓获,并从其放在其工作厂房内的一个红河牌香烟盒内搜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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