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檀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村**组,暂住灵山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檀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檀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檀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甲、杨某某、檀某乙、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不当得利,被告人檀某甲、杨某某、檀某乙经事先商量,决定由檀某甲到被害人太平**建设集团位于灵山县荔香大道三期工程K2+464箱涵路段处盗窃存放于该处的钢筋。2019年4月11日至18日间,檀某甲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到上述地点盗窃钢筋共17.126吨。作案后,檀某乙支付杨某某部分钢筋款2万云现金。经鉴定,被盗的钢筋共价值7367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檀某甲、檀某丙参与盗窃12车钢筋,价值73672元;檀某丁参与盗窃11车钢筋,价值67533元;宁某某参与盗窃9车钢筋,价值5525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檀某甲、檀某丙结伙到上述地点盗窃1车钢筋。
2、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檀某甲、檀某丙、檀某丁等人结伙到上述地点盗窃2车钢筋。
3、2019年4月14日、15日、16日,被告人檀某甲、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结伙到上述地点每天均盗窃2车钢筋,共盗窃6车钢筋。
4、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檀某甲、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结伙到上述地点盗窃3车钢筋。
2019年4月24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灵山县**路**村**内扣押到被盗钢筋17.126吨。被告人檀某甲、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在太平**建设集团灵山县工地被抓获。被告人檀某乙于2019年5月9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甲、杨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甲、杨某某、檀某乙、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蓉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檀某甲、杨某某、檀某乙、檀某丙、檀某丁、宁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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