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次某某危险驾驶案、妨害公务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21991********,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定结县**乡**村,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次某某饮酒后驾驶藏AJ****号车沿堆龙德庆区堆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堆龙农贸批发市场门口处时与蒲某某驾驶的藏AG****发生碰撞后驾车回至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员工宿舍**室。当日,执勤民警到被告人次某某住处要求协助调查时,其手持藏刀对民警实施捅刀和挥刀行为,执勤民警强行将其控制并带至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次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刃长12cm、带血槽的藏刀一把;2.书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原谅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而驾驶机动车,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67.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次某某自行回至住处,执勤民警在其住处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时拒不配合执法,且手持藏刀对执勤民警实施捅刀和挥刀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次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自行回至住处,执勤民警到其住处依法执行职务时其手持藏刀对执勤民警实施捅刀和挥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次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次某某的家属向蒲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得到蒲某某的谅解,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次某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八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