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421252001********,藏族,半文盲(识藏文),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市**县,住西藏自治区**市**县**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上20时左右,因被告人次某某囊中羞涩而心生抢劫歹念,在锁定**路**日化店店主为一名女性且仅有其一人经营,经辗转五次到该店,因前四次进店时,店内都有其他顾客而没敢动手,直至当晚20时左右次某某第五次进店,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黄某某一人,便入店假借需购买30、40余条毛巾的名义与黄某某交流,经黄某某示意下次某某随同进入到该商店内的厨房、卫生间、仓库货架为一体的房屋内帮忙拿毛巾,期间次某某见灶台下放有一磨刀石,便趁黄某某背对其拿毛巾的时机拿起磨刀石,等黄某某转身之时朝其左额头处打了一下,与此同时胁迫黄某某交出手机和钱财,黄某某被迫将自己的一部蓝黑相间的vivoZ3牌手机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贰仟伍佰)元交给次某某,次某某抢到东西便逃离了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磨刀石丢在该商店附近**台球室楼梯上。经西藏丁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手机(vivoZ3)估价为人民币1204.54(壹仟贰佰零肆伍角肆分)元。
被告人次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丁青县**村其叔叔德某某家里被丁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一部蓝黑相间的vivoZ3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部手机、1400元现金、3件上衣、3条裤子、3双鞋子、17条毛巾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措某某、嘎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西藏丁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丁价认定【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40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减轻被害人损失,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次某某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丁青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达 贵
检察官助理:郎贡卓玛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