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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某故意伤害案)_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80********,藏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当雄县**乡**村**号,住西藏拉萨市当雄县**镇**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当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当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次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当雄县**镇**店门口因经济纠纷引起打架,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旦增罗布

检察官助理:扎西顿珠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次某某取保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一百零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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