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311988********,藏族,大专,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康马县**乡**村,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4月20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次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本市桑珠孜区**路**娱乐场所,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被告人次某某用燕京啤酒瓶子扔向被害人罗某某脸部处,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
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对被告人次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被害人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顿某某、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19】6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次某某损伤检验照片;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次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桑卓嘎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次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被告人次某某身份证壹张、视听资料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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