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011974********,藏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无前科。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23时许,与被害人片某某等人在桑珠孜区卡热林8号内一起喝酒。在此期间因琐事被告人次某某与被害人片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片某某便用玻璃酒杯砸在被告人次某某的左眼处,致使被告人次某某流血受伤,随后被害人片某某先行离开了该酒馆。之后被告人次某某在回家途中看见被害人片某某躺在酒馆附近马路上,一气之下用脚在被害人片某某的头部踩了两下,随即回家,导致被害人片某某面部流血并红肿。事后被告人次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片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的医药费。
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片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片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西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桑珠孜区扎西吉彩派出所当场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日公司鉴(伤)字【2019】196号鉴定书、日公司鉴(伤)字【2020】6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次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对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人次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次某某在1年至1年零3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助理检察员:德吉卓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
2、公安卷1册2卷,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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