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5********,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那曲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在那曲市色尼区**路**中心男更衣室内,被告人次某某伙同扎某某(另案处理),扎某某提议实施盗窃,次某某负责望风,后扎某某从被害人索某某储物柜内盗窃现金1800元,两人便逃离案发现场。 同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将次某某在克扎塘居民区抓获。
被告人次某某主动退还现金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次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询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次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被告人次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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