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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巴青县,住那曲市第二小学附近居民区,因涉嫌盗窃罪,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次某某来到市场闲逛,发现一家虫草店铺(**冬虫夏草交易店)内没有人,就起了盗窃的念头。10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次某某又来到虫草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昨天看见的那家虫草店老板站在门口与其他人员谈购买虫草的事情之后离开了店铺。被告人次某某就趁机靠近店铺,用力推开店铺窗户实施了盗窃虫草的行为。之后次某某将盗窃来的1.53斤虫草以75050的价格卖给了其他虫草店。被告人次某某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出借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现金24600元;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询问笔录;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某某讯问笔录;

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欧某某、比某某、靠某某、德某某证言。

1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次某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统芬

202012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案件相关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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