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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51991********,藏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萨迦县**乡**村,逮捕前住址:日喀则市萨迦县**乡**村。无前科。被告人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09时许,被告人次某某前往本市桑珠孜区几吉朗卡路区政府周转房25号楼东侧取自己的自卸三轮车时,看见该处还停放着一辆蓝色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便驾驶自己的自卸三轮车离开现场。不久后,被告人次某某带着一台蓄电池来到25号楼东侧,用该蓄电池给蓝色三轮车接线启动后,驾驶该三轮车离开现场。

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对被盗三轮车进行价格认定,该三轮车价格为8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蓄电池一台;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申请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申请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日桑价认【2020】年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视听资料:桑珠孜区周转房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次某某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 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1册2卷,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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