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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

被告人次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镇**村**街**号,系**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甲、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元氏县东原庄村北**工地附近,工地测量人员在东原庄村民次某乙地里测量作业时,次某乙将测量仪器推倒,后**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冯某某赶至现场,与次某乙、次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次某甲将张某某打伤,被告人冯某某将次某乙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次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高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次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杰才

代理检察员:何彦萍

2015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次某甲、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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