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次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22001********,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县**乡**村,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22001********,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县**乡**村,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仙足岛“**商行”店子内,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300余元现金,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被盗香烟经作价共计970元。赃款赃物未返还。
2、2020年2月13日04时,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太阳岛“**商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宋某某的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藏红花107.29克、虫草11.74克、硬盒中华香烟7盒、软盒中华香烟8盒、硬盒中支中华牌香烟3盒、软盒粗支和天下香烟3盒、软盒粗支大重九香烟1盒、硬盒粗支黄鹤楼红景天香烟3盒、硬盒细支南京雨花石香烟1盒、花诗娜牌面膜15袋、欧丽兰卡饮品48袋。被盗藏红花、虫草、各类香烟经作价共计2748.4元。现赃款未返还,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3、2020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太阳岛“**超市”内,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的10条硬中华香烟,经作价共计3900元。赃物未返还。
4、2020年2月15日3时,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柳梧新区**商行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藏红花198.62克、冬虫夏草75.27克、黑色外壳行李箱1个、浅绿色行李箱1个、现金1000元。被盗藏红花、虫草、行李箱经作价共计7302元。现赃款未返还,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5、2020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温州商贸步行街西部**号"**服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旦某某的红蓝相间格子衬衫1件、黑色书包1个、灰白相间毛衣1件、白色蓝色英文单词卫衣1件、咖啡色鞋子1双、黑色牛仔裤1件、红绿白相间内衣1件、灰色书包1个、红色标有英文短袖1件、红色鸭舌帽1顶、男士黑色鞋子1双、花色上衣1件、男士白色运动鞋1双、黑色毛线帽子1顶、蓝色牛仔裤1件、蓝白相间T恤1件、军绿色裤子1件、米白色上衣1件、黑色圆顶帽子1顶、黑色有白点上衣1件、黑色胸前有圆形彩色标志卫衣1件、棕色长裤1件、有耐克标志运动鞋1双、深蓝色牛仔裤1件、卡其色裤子1件、黑色裤子1件、黑色太阳标志书包1个、男士蓝色牛仔裤1件、蓝色裤子一件,经作价共计37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6、2020年2月15日至1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伙同次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撬门进入我市小昭寺路口“**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加某某的白色T恤1件、黑色棉衣1件、深灰色羽绒衣1件、蓝色长袖1件、蓝色牛仔上衣1件、黑色男士藏式棉衣1件、黄色羽绒衣1件、蓝色羽绒衣1件、黑色长袖1件、黑白相间羽绒上衣1件、黑色翻领上衣外套1件、NY标志棒球上衣1件、黑色加绒上衣1件、黑色胸前有骷髅标志上衣1件、黑色袖口白色上衣1件、米白色羽绒衣1件、黑色牛仔裤2件、黄色格子衫1件、黑色胸前圆形标志上衣1件、土红色藏式上衣1件,经作价共计552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现阶段已经追回的赃物有藏红花、虫草、各类香烟、各类服装、鞋子、书包等财物,经拉萨市物价局对赃物进行实物估价,总价值达:24173.4元。赃款共计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次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莹
检察官助理:扎西拉宗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联系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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