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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甲故意伤害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次某甲,男,199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21996********,藏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南木林县****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31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次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次某甲与其女友次某乙入住于本市**区**路物资招待所,次日早9时许次某甲与其女友次某乙到前台退房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前台当值工作人员)因退房问题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被告人趁被害人魏某某摔倒在地踢了被害人魏某某腹部一脚,导致被害人魏某某左侧第8、9前肋骨折。经日喀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现场照片6张;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张;辨认笔录4份;谅解书一份;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次某乙的证词;

5.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次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魏某某也从被告人次某甲处拿到25000(贰万五千元整)的赔偿费(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次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次仁卓嘎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

2.公安卷壹卷贰册、检察卷壹卷、视听资料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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