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欧俩,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6301997********,苗族,初中文化,九江**公馆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住九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九江**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住九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俩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九江市浔阳区**工地数名安保人员因施工人员胡某某不按规定进出安检通道与数名施工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日中午12时许,该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该项目部保安队长、另案处理)召集保安李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潘某甲(另案处理)、潘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及**公馆保安欧俩、黄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到**工地,要求保安下午对上午闹事的施工人员禁止进入工地施工。当日中午13时,被告人欧俩、李某甲与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在项目部会议室休息时,李某甲向各保安人员说:“下午工人要进工地不配合我们,我们就动手,如何你们这些人看着我们挨打不动手回头我就搞你们”。13时30分许,两被告人及其他保安守在**工地门岗及保安室,待胡某某与同组施工人员准备进入工地时,遂一齐冲上前对胡某某等人制止进入工地随之与胡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欧俩从一名旁观的施工人员手中夺下一把施工用的铁锹击打与胡某某等人一起的被害人易某某头部,致使易某某倒地昏迷。被害人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2日死亡。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铁锹;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俩、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病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俩、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俩、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俩、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分别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俩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盛龙
2020年1月15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碟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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