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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先朝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欧先朝,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2********,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保亭县**镇**路**队宿舍。2008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和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先朝、曾某某(另案起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本案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一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欧先朝在其家里,向朱某甲贩卖毒品1包,得款300元。

2.2017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欧先朝在万宁市**医院门口附近的公路边向朱某乙贩卖毒品一包,得款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乙处扣押毒品一包。经鉴定,扣押毒品属海洛因,净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判决书、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欧先朝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先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二次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和2016年间,被告人欧先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茂和

2018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欧先朝现被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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